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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企业应如何有效提示付款?

来源: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马 帅 发布时间:2022-04-12 16:39:18 阅读量:999+

  众所周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常出现在建材企业收款场景中,便利之余,我们也需注重电子汇票系统操作的及时性和专业性。本文将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发分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企业应当如何提示付款才能保障自身权益最大化。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企业应如何有效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汇票到期后,作为持票人,需在十天内提示付款,否则可能直接影响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对于上述规定中提到的“到期日起”的具体含义,有的人认为从字面意思看,提示付款期应当从汇票到期当日起算第一天;也有人认为从法律规定体系的看,付款提示期应当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十日提示付款期,总之单就此规定的理解存在不同。


  而体现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也就此问题呈现出两极分化的裁判趋势。例如在(2020)吉01民终3491号一案中,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28日。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当日即2019年4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汇票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19年4月28日。法院认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进行过提示付款,其享有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显然是认可“到期日起十日内”的起算时间为汇票到期当日这一观点。


  另在(2021)黔03民终1464号一案中,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持票人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法院认为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提示付款期应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起算,所有持票人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故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裁判说理来看,法院显然是认可“到期日起十日内”的起算时间为汇票到期次日这一观点。


  上述第二个案例中的持票人之所以能对前手享有追索权,是因为法院认定提示付款期的起算时间是汇票到期后的次日,而持票人作出提示付款操作的2020年4月2日,刚好是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的第10日,因此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是有效提示付款。对比第一个案例,如果将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提示付款期的起算时间改为汇票到期日当天,那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操作时间就超出了10日的提示付款期,最终因为一日之差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实务建议


  鉴于《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到期日起十日内”的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建议建材企业在汇票到期后,至少保证在到期日次日(包含次日)起9日内进行一次提示付款操作,此举既能一定程度的保障建材企业作为汇票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追索权利,也能促进票据款项的及时清收,减少无畏的催收成本,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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