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投是私募融资中很普遍的安排,企业在一轮融资中如果引入了多名投资人,一般都会根据投资金额的多少确定哪个投资人是领投方,哪些是跟投方。
从融资阶段开始,领投方主导对企业的尽调、确定项目时间表、进行交易文件谈判等。跟投方跟着领投方的融资节奏,确保自己应有的跟投方权利在交易文件中得到落实,最后和领投方一起交割。
跟投方的利益诉求是否安排好,不仅和本轮融资直接相关,也可能会对公司下一轮融资或上市都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因此,本文中,我们就企业引入跟投方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进行简要分享。
01、跟投方的基本诉求
跟投方的投资估值和领投方相同,一般只是金额比领投方少。基于这一基本商业条件,跟投方在投资中的基本诉求为:
领投方和自己的利益诉求基本是一致的,也相信领投方的投资能力,相信在进行投资条款安排、投后管理时,领投方会作出合理的安排,在维护领投方利益的同时,也维护跟投方的利益。
跟投方放弃决定权,但需要确保自己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在领投方行使权利的时候,该等权利可以惠及自己。通过知情权的行使,确保跟投方知晓被投企业的基本情况。
在跟投方和领投方相互博弈的一些条款上,确保机制对自己是公平的。
02、跟投方的权利要求
与领投方相比,跟投方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参与度更低,话语权更小。基于上述跟投方的基本诉求,在交易文件的权利安排中,跟投方的权利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信息权
跟投方的信息权可以保证其及时了解被投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状况、定期财务指标),以便进行项目风险管理,同时满足其定期向LP或各个主管部门进行汇报的需求,这方面的详细情况我们已在投资人为什么看重信息权中介绍,不再展开。
在信息权方面,跟投方通常会要求取得与领投方相同的信息权,跟投方通过委派董事会观察员和对享有的信息权内容进行要求,来确保自己这一权利得到保障。当然,如果股东确实太多(例如三四十名股东)且跟投方股权比例很低,同时企业自身又具备一定谈判能力,此时可以考虑以股权比例为标准进行区别对待,例如约定某些细节信息仅向持股2%以上股东提供,而对于持股2%以下的股东,仅提供基本的信息,这要视公司实际情况而定。
(2) 与同一轮次的领投方享有的权利无实质差异
在投资交易中,公司会赋予包括领投方和跟投方在内所有同一轮投资方一致的特殊权利(主要是在权利的享有及顺位上不进行区别对待)。
但是在一些对公司本身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上,要把决定是否行使权利的决定权只赋予领投方,而跟投方需要放弃相应的决定权。领投方享有是否启动或行使某个重要权利的决定权(如拖售权、回购权的启动,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等),但是在领投方决定行使该权利后,大部分情况下跟投方享有和领投方实质相同的优先权利,只要跟着领投方的决定走就可以,毕竟跟投方在投资的时候就已经对领投方投出了信任票。
(3) 跟投方与领投方的博弈
然而,跟投方和领投方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跟投方放弃了决定权,但要确保领投方行使权利是在一个公平合理的机制下行使。当领投方决定行使权利后,跟投方需要确保交易的对手不能与领投方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因为一旦在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上领投方掺杂了自己在其他方面的利益安排,领投方就可能不会按照有利同一轮次所有投资人的立场去决策。
在退出这件事上,不同投资机构的诉求差异可能很大,领投方或跟投方的利益有些时候并不一致。这主要体现在拖售权、回购权等退出权利行使上,当领投方决定是否行使这些权利时,一般是从自己基金本身的情况决定,这时跟投方如何设定合理的机制,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也是很多项目中跟投方在这些权利上会提出自己额外诉求的原因。
03、跟投机制中国法下落地中的一些问题
在境外私募交易中,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涉及股东权利的文件都会有一个简单多数(例如二分之一)或特别多数(例如三分之二)的权利表决机制。通过这个机制,在确保投资人对公司特定事项享有否决权的同时,实质上排除了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通常是跟投方)在这些事项上的否决权。除了上述机制外,对交易文件(如股东协议)本身的修改,也遵循这一原则。这样交易文件的修改也实质上排除了持股比例较小股东的否决权,确保公司的决策不会因小股东的否决造成障碍,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但是在境内私募交易中,即便相关交易文件中采取与境外相同的约定方式(重要事项只需要一定比例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事情往往需要全体股东配合方可推进,比如:
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备案时,很多地方的工商局会要求出具全体股东签署的决议文件(尽管从法律规定而言,修改公司章程仅需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
公司进行新融资时,旧股东协议的终止及新股东协议的生效也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方可完成,这实际导致了公司新的融资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需全体股东配合签署发起人协议,如果没有全体股东的同意,公司改制会遇到障碍;
在上市审查环节,跟投方股权存在权属纠纷也可能构成公司上市的重大问题,公司的上市申报文件中有很多需要跟投方配合签署的法律文件。
上述实务要求使得在境内私募交易中,跟投方实际上在部分重要事项上拥有了否决权,这和私募行业确定的领投和跟投相互制衡及合理平衡的机制是有冲突的。这也导致了在境内私募交易中,少数股东决策不合理影响到多数股东利益的事件频发。因此,在境内私募交易中,创始人应对跟投方在公司后续发展的作用有更准确的认识,在同一轮交易中引入跟投方要更加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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