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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资金“以贷还贷”算正常吗?

来源:大公司老青年 发布时间:2021-06-07 15:45:40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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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贴现资金能否直接还贷是业务前台和内控后台争论较多的事,到底是否合法合规有可操作呢?下面我们去了解一下。


贴现资金“以贷还贷”算正常吗?


  但凡在银行做信贷的,看到“以贷还贷”这几个字总觉着犯了什么错误似的,下意识地感觉这里面好像有什么不对,你问他哪里不对或者哪里规定不对?他又憨憨地答不上来——总之就是不正常啦!


  真是这样吗?我就恰恰觉得挺正常。无论是从法律还是监管以及实务操作的角度,“以贷还贷”完全没有问题啊!


  一、法律:正常民事行为


  谈“以贷还贷”实际上有一个关于贷款用途合法性的问题。


  其中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贷款用途的规定比较笼统,只在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至于贷款用途的具体规定《商业银行法》里并未涉及,倒是在《贷款通则》中的第二十三条有对贷款用途的明确禁止性规定: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法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以贷还贷”并不在其禁止性规定之列。另外最高院原经济庭庭务会议“关于以贷还贷的《庭推精要》”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


  那什么是民事行为?个人理解就是只要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同时又没有侵害到社会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就是受到国家保护或者说承认的。


  当然,这里面还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担保,特别是第三方担保存在脱保的可能性,这也是在操作“以贷还贷”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因为担保合同只是一个从合同,存在较大可能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他人的风险,是需要受到保护的。比如A的某笔由B担保的借款到期,这时如果你通过发放一笔C担保借款来归还这笔借款,而你与C约定的合同文本里没有说明贷款用途,那么今后万一A出了风险,C就可以以上述司法解释来对抗民事诉讼,从而脱保。(各位认真回忆一下,是不是存在这样的操作,问题可不小嘞)


  所以从法律规范性的角度来看,很多时候遮遮掩掩的刻意规避“以贷还贷”实际上不但规避不了风险,甚至还会存在很大的法律漏洞。比如有些贷款明明就是用来归还本行或者他行另一笔贷款的,却一定要在借款合同用途上写上“购买原材料”,有些地方甚至连“资金周转”都不让写,然后让贷款出去所谓的“转一圈”再把贷款还了。


  既然法律上允许,为什么不做得合法呢?毕竟,万一担保人脱保了,严格追究起来经办人员(包括调查、审查、审批)判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渎职罪也不是没有先例。


  二、监管:非禁止性的约定事项


  对于贷款用途的监管,“三办法一指引”可以算是最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其中《项目融资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用途相对明确,都是用于项目本身或固定资产投资。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一般的这类贷款是可以置换前期其他贷款投入的,也就是说是可以“以贷还贷”的,只不过前提是还掉的贷款必须是已经用于这个项目的资金。


  关于个人贷款的用途主要是看产品类别,具体产品有具体的贷款用途规定,比较复杂,事实上贷款用途不符的情况最为普遍。我不是个贷线的,细节就不谈了。


  谈“以贷还贷”最主要的还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很多人觉得“以贷还贷”不合规可能就源于这个办法的第三条,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定义: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这里面的分歧主要在对“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认识上。一些“谨慎”的人觉得既然是生产经营,那就应该是买原材料购货,然后也是同样的人他们会觉得给贷款工人发工资也是有问题的,可事实上工人工资不正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嘛!


  这些人可能忽略了一个词就是“周转”。到这里,不得不啰嗦一下谈谈流动资金贷款的循环——也就是钱和物之间的周转。


  一般是这样地:贷款①→原材料→产成品→完成销售→收回货款→归还贷款①。这里从贷款①到收回贷款①实际上构成一个闭环,是一个信用创造和消灭的过程。(画成图可能更直观,不过这样应该也能理解了。)对于贷款用途的实质性监管就是要保证贷款资金在这个循环里运行,而不是循环外。


  但资金和商品之间的转化流转在时间上往往并不能做到如此地严丝合缝,有时候这个收回货款比贷款到期晚了点,或者有时候收回的货款远早于贷款到期,资金又进入了下一个周转期,在货款回笼钱贷款到期了,在这种时候“以贷还贷”的资金实际上还是进入了这个周转循环内,并没有流出循环。因此本质上还是用于借款人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并不违规,这实际上和项目、固定资产贷款置换前期贷款投入是一个道理。


  另外《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适用情况。


  除了明确禁止的几项用途之外,实际上贷款用途的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这一点在其他两个办法和指引里面也有类似的表示,因此,从监管的层面来说,在不触及用途禁止红线的情况下,监管的核心内容是贷款实际用途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而不是贷款具体用来干什么。这一点恐怕在实际操纵中,我们银行又更多地犯了形式主义错误。至于这是谁的责任?呵呵,谁说得清呢!


  三、实操:区分正常贷款和风险贷款


  那么,“以贷还贷”究竟为什么会被这么多银行人认为是一种禁忌呢?这里面确实也不是一点问题都没有的。


  我们回到刚才的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中:理论上正常的贷款肯定是最终可以通过货款回笼来实现闭环的,只是在形式上通过“以贷还贷”来实现了这个循环的滚动。如果一定要保证单个循环的干净(即不允许滚动),实际这种贸易融资式的债项融资实践已经宣告失败。这里面既有操作的问题,又有技术的问题。目前技术上可以实现,比如网络自助贷款,但你让企业自主操作这个怎么控制?所以还不如在闭环中插入新贷款的模式实现循环滚动更符合实际,也更合乎监管要求,目前很多银行出台的无缝衔接续贷业务差不多就是类似的业务。


  但必须要注意到的是,如果在这个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中,货款回笼或者说商品销售这个环节出现问题,也就是说这笔贷款①在最终还贷来源上没有了保障,实质上这笔贷款已经要出风险了。那么这个时候来一笔“以贷还贷”,就存在掩盖不良贷款嫌疑,本质上是将风险藏了起来。如果“以贷还贷”可以时间换空间,就相当于做了一笔展期(贷款分类要关注的),而如果纯粹只是延迟死亡,带来的后果可能就是不良的风险积聚,将小问题拖延成大问题,这是监管部门不愿意看到的。


  这才是“以贷还贷”需要谨慎对待的理由——防止商业银行滥用,造成更大的风险。一般这种时候需要银行集体审议,拿出化解方案,争取减少损失而非简单的将不良发生延后。


  也就是说,银行在进行“以贷还贷”操作时,需要有一定的区别对待:究竟是正常贷款周转,还是风险化解方案,如果是风险化解方案,对风险以及未来的结果预期是否揭示充分?这是业务难点,这才体现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内控精髓。


  如果有些人认为凭感觉好像似乎可能应该不可以,然后就不负责任地说出于谨慎性的风控要求,要禁止这样的行为,我想这就是任正非老师所谓的风控把人逼上梁山吧。想想前面说提到到合同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一致的问题,够清楚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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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贴现资金还贷:还用多说吗?


  其实上贴现作为贷款只是人民银行的一种统计口径,并不是真正的贷款。这一点最直接的理解就是贴现是不需要授信的,而其他新贷业务都是需要占用企业授信的,哪怕是低风险业务其实也是需要授信的,只不过有些银行是自动生成的而已。


  如果深入一点理解,一般贷款是信用创造,而贴现则是信用转让。(个人理解,不一定对啊)贴现的本质是企业将承兑的票据(应收账款)转让的一种行为,在企业可以理解为应收账款回笼,那如果应收账款回笼都不能用来还贷款,难道非得企业从其他地方调用资金才可以?


  退一万步讲,就算贴现视同普通贷款,贴现资金用于还贷也是毫无问题。一不存在保证人的问题,二不存在风险放大或者掩盖风险暴露的问题,反而是帮助补充完成了贷款的闭环,降低了实际风险。


  反倒是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合同约定用途与实际资金用途不一致——才是这里面最大的政策、操作风险,才是要被监管机构处罚的最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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