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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

来源:果藤金融 发布时间:2021-11-22 16:18:53 阅读量:833

2012年6月10日,四川某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从前手买卖取得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00万元,拿到票据中介处贴现时未收到贴现款,电缆厂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找到票据收款人陕西咸阳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出具“票据转让证明”后,到付款人所在地陕西咸阳将票据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

咸阳某区法院6月25日发出公告,要求持票人申报权利。事实上,票据已经从票据中介处经多次背书流转到浙江温州乐清,由乐清某公司质押给了银行。同年11月,银行在查询时发现该票据已经挂失,随后将票据退还给了乐清公司并要求其重新提供担保。

乐清公司拿回票据后,重新加盖了一家温州公司的背书章,制作了与前手的交易合同、送货单,并将日期填写到2012年6月20日(公示催告发出以前),然后以温州公司的名义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电缆厂以温州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咸阳某区法院,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温州公司不具有票据权利”。

因电缆厂掌握了票据质押的情况,在庭审中,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了“票据质押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在公示催告期间才将票据退还给乐清公司,乐清公司在票据退回后才转让给温州公司,申报权利时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上的“时间虚假”,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应当认定为转让无效。据此,咸阳某市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票据权利归原告,被告温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温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问题来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是否有效?温州公司不具有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权利的是谁?确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有无法律依据?


1、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事实上,上面的案例涉诉票据在公示催告发出前就已经质押到银行,因质押(主债权未到期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且在公告期间内,以公示催告的质押票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将票据退回乐清公司,让乐清公司去申报权利是正确的,由于乐清公司也是从个人处买卖取得的票据,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没有交易关系,“画蛇添足”地又背书一手并制作了“与前手的交易关系”,鉴于交易资料是虚假且是“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的,温州公司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了。


2、公示催告转让票据无效仅仅是对“该时间区段的特定交易”的否定,不能否定该区段以前的所有交易。在这个案件中,确认无效的仅仅是“乐清公司对温州公司的转让”,不能确认乐清公司在公示催告以前从实际前手取得(以及再前手取得)的效力。因此,确认温州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仅仅是对温州公司票据权利的否定。


3、确认原告电缆厂享有票据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什么呢?

因为电缆厂不是票据的丢失人,即便是真的丢失,也仅仅具有对特定人(拾得人)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对特定人的债权注意啦,这里不是物权哦!)。如果票据丢失背书的直接后手就是乐清公司,申请法院确认票据权利尚有可能,但本案的涉诉票据从电缆厂到乐清公司在票据记载的就有6手背书,仅仅是“乐清公司对温州公司的转让”在公告期内,可以确认无效,其余6手均不能够确认无效。那么,票据权利人应当是不能确认无效的最后持票人——乐清公司,与原告“电缆厂”风马牛不相及啊!

最后告诉大家,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咸阳中院改判为驳回电缆厂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教训是惨痛的,如果乐清公司就是原告的直接后手,如果不能证明乐清公司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人,电缆厂可能会赢得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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