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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交所:商业汇票“承兑”和“付款”有什么区别?如何有效设立票据质权?

来源:上海票交所 发布时间:2023-04-23 17:13:20 阅读量:815

问题:商业汇票“承兑”和“付款”有什么区别?


票据“承兑”和“付款”是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两者在行为含义、行为后果、行为阶段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一、“承兑”和“付款”行为含义不同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汇票的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承兑”和“付款”行为后果不同

承兑行为后果: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行为后果: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法》第六十条)。


三、“承兑”和“付款”行为阶段不同 

承兑行为发生在票据到期前。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而言,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付款行为发生在票据到期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问题:如何有效设立票据质权?

票据质押融资是常见融资方式,有助于企业盘活所持票据。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则有效设立票据质权,避免发生争议。


 一、票据设定质押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二、票据设定质押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设立票据质权,建议首先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明确担保具体事项,避免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持票人设立票据质权,应当通过设质背书方式实现,电子商业汇票设立质权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出质人名称;(二)质权人名称;(三)质押日期;(四)表明“质押”的字样;(五)出质人签章。


内容来源:票交所票据法律知识小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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