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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官宣!《新规》对保理公司股东、高管有这些最新要求!

来源:北京市商业保理协会 发布时间:2022-04-06 16:11:46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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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商业保理协会

据了解,2020年4月6日,北京市率先出台了《北京市商业保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该监督管理指引指引一年后,于2021年7月5日废止。同日被废止的还包括《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等三部文件。

此次,北京市就商业保理监管出台具体办法,为后续商业保理合规、合法经营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相比已废止的试行办法,此次监管办法有几处明显不同,如:

在股东资格要求上。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新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或其关联主体要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在注册资本要求上。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新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在高管任职资格要求上。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熟悉与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要求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在设立审批程序上。申请机构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

全文如下: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北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是所在区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承担本辖区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新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新增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3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4年以上。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公示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管局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商业保理”字样的情形);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不含5%)以下的股东。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交回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通过登录金融监管系统等方式,及时填报业务信息,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保证其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事项,须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商业保理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健康规范发展。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情况及风险。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检查完成后及时将检查相关资料报送市金融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对商业保理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分批将依法合规、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纳入监管名单,可向市场监管、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税务等部门、银行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公示,或酌情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建立相应的企业自查制度,自觉主动地检查,对自身风险漏洞、违章违纪、违背政策、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及时加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提供服务、倡导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商业保理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六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商业保理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商业保理公司及从业人员,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自律性处理,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协助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投诉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促进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提升会员业务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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