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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ABS模式下的法律障碍

来源:陈劼 发布时间:2022-05-20 16:46:47 阅读量:965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ABS模式下的法律障碍


  依据通常的理解,这意味着限制了票据的非贸易转让,如此也就无法将票据资产直接入池,因而便不得不采用“票据收益权”的概念,以此来作为基础资产即转让标的。“票据收益权”是对债权收益的付款义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在这种基础债权模式下,“票据收益权”这种基础资产实际上是一种应收账款。


  但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本身便具有“权券一体性”的特征,即其权利和权利凭证是合为一体的,这是票据与股票、债权等不完全证券的一个核心区别。所以,尽管从会计角度而言票据收益权与票据本身是完全等价的,但将二者相分离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悖论。


  同时,将“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又须以交付为必要,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又必须在原始持票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押关系,因此票据作为专项计划(SPV)的质押物存在。而作为投资者而言,其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因而也不能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


  这种质权与其说是一种风险控制手段,不如说是一条法律规避路径。不仅如此,因为缺乏“真实出售”,这种架构设计还带来了破产隔离的不确定性,如此便于与ABS的初衷完全背离,也影响了证券化的实效。


  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也使其容易受到政策性限制,事实上,2018年4月,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资管产品的若干要素进行了全新的界定,依其规定,“票据收益权”很难被认定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实际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资管新规”之后,票据资管的标的都被认定为是一种非标资产,受此影响,票据资管受此影响曾一度被迫全面暂停。


  之后,或许“资管新规”本无意打压票据资管,而仅是其函射范围误射到票据资管领域;抑或票据市场的风声鹤唳使得其不得不矫枉,2018年年底发布的《金融机构资管产品模板报数指引》(银发[2018]299号)又将票据资产分类为债务证券而不是贷款资产,从而有效规避了资管新规第十一条规定,票据资管得以政策松绑,其后又陆续发行了一系列票据资管产品,但也始终未成气候,特别是对于增加流动性等既定目标并无所裨益。纠其缘由,还在于票据资管实际上一种监管套利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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