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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票据司法解释颁布,票据保证业务迎来巨大变化!

来源:票研社 发布时间:2021-02-03 17:59:00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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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距离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我们常常提到的《九民纪要》仅一年多时间。票圈的变化可说是相当巨大。支付对价获得票据被认定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具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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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此,支付对价取得票据被想当然认为享有票据权利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可以说,《九民纪要》不但直接统一了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则,还深刻影响了票据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运营模式。


  仅一年之后,给票圈带来巨大影响的又一部司法规则向我们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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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9件司法解释的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的司法解释共75条,其中第六十一条关于票据保证的界定看起来并无醒目之处“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较于原《办法》“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仅将法律依据由《担保法》变更为《民法典》,然而对于票据的保证业务尤其是通过合同、保函等文件而非票面保证的担保产生重大影响。


  在《民法典》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有着明确的格式规定与双方责任的表述。如不加研究,滥用合同范本将会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


  01、合同约定不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个叫“不能”而后承担;一个则是“不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可以请求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显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效果更胜一筹!


  过去,线下签署的票据担保类合同,常常对于是哪一种保证并无明确规定。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极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民法典》则对此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保证合同相关的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既不可以直接将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或者仲裁,也不能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这类请求会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类型,了解相关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十分必要。


  02、保证责任有期限限制?


  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并不会因为外部因素,如司法因素而产生中止、中断的效果。


  在此前提下,债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的时效有着严格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作为票据业务中较为常见的线下保证模式,保函的保证期限就格外重要。一旦发生债务到期未履行的情况,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都应第一时间诉诸法律手段,避免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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