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来啦!
在这里提及“非典型担保”这一说法,那么这个“非典型”担保到底是什么,对票据业务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跟随小编来讨论一番。。
非典型担保是什么?
其实这个所谓“非典型”就是指实践中出现的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新类型担保形态,也就是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典型担保方式以外的方式设定的担保。
非典型担保分为非典型人保和非典型物保,非典型人保包括到期回购、差额补足责任以及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这么一说,是不是觉得熟悉了呢?那么今天我们就来看看这些担保业务在新司法解释下到底有怎样的变化?
01、差额补足、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
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的,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由此,回购类合同,只要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将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02、保理合同
与保理人签订融资性的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获得融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点评:在附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在未获得债务人支付的款项时,既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益,也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03、保证金质押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人民法院报》相关文章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中,金融机构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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