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要经营票据业务,必须了解和掌握票据流通的具体制度。
为了确保票据能在市场经济中正常运行,以及保障其流通的实现,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票据法。我国的《票据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对票据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票据法》的主导制度可概括为四个方面:(1)基本制度;(2)具体制度;(3)涉外票据制度;(4)法律责任制度。
一、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是对汇票、本票、支票等一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切票据活动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票据。
票据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因引起票据权利的义务关系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这4种票据行为。而它们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各有不同,但其基本特征是完全一致的,都必须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其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两项权利是不同的,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是初次权利。追索权则是持票人在不获得承兑人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者保证人请求赔偿票据的本金、利息或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票据法》对这两种权利都作了明确规定。
《票据法》在票据取得方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因某些合法的事由,对持票人的权利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为保护持票人的权利,防止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作了相应的、必要的限制:(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纠纷对抗持票人。
4.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在并非基于本人的意愿的情况下而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如烧毁(绝对灭失)、遗失、被盗(相对灭失)。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但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因为票据偿付必须经过提示付款的程序,《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允许挂失止付,并可在挂失止付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5.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从而引起票据权利消灭的制度。《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不同的票据以及不同的票据权利,作了不同时效的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若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就会自动失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人依法确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并且可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
二、具体制度
票据流通制度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实际运作过程的具体规章制度,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制定了具体的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票制度
出票是指票据的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票据行为,也是各种票据产生的前提。
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这四类。
出票人须按照《票据法》具体规定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在此之后出票行为完成并生效。三种票据具有各自不同的出票效力:
汇票的出票。由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负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本票的出票。由于出票人为付款人,出票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支票的出票。由于银行是付款人,出票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
2.背书制度
通常背书制度适用于所有流通中的票据。
背书主要分三种: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票据法》规定了背书方式,并规定转让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前两项为绝对应记载的事项,而日期是相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背书仍然有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背书人均不记日期)。
背书肯定应写在票据的背面,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
通过背书转让的效力表现为三个方面:
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从背书人手中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
权利证明效力。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他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凭背书连续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权利担保效力。背书生效后,背书人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一般要求的是单纯背书,禁止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附加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背书中仅转让部分金额或转让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承兑制度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制度仅适用于汇票。
承兑程序包括两个方面:
持票人的提示承兑。
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的行为。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票据法》规定:承兑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承兑”字样、承兑人,以及承兑的日期和签章。承兑的到期日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用汉字大写方式书写。
承兑以单纯承兑为原则,付款人承兑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仅承兑部分金额或改变汇票文义,这些都应当作拒绝承兑。
4.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票据法》所指的保证是指为票据保证,即是说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用担保的方式担保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记载在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
如果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就取得票据上的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绝对付款责任;如果票据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就取得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保证人必须履行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票据保证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方式在票据上完成并交付,这样才能产生《票据法》所规定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记载事项有五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日期。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上述五项。
当保证行为生效后,保证人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向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手承兑保证责任。当被保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保证人的签章属伪造及因非形式要件上的原因而无效时,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得以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5.付款制度
付款是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的程序有两个基本方面:持票人的请求付款与付款人的付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提
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法》对不同的汇票、本票以及支票规定了不同的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具有两方面的作用:
持票人可以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人或付款人一经持票人提示,就应向持票人付款。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按照《票据法》履行审查义务,其审查仅限于形式上审查:(1)审查票据款式是否合法,绝对应记载的款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以及是否齐全;(2)审查票据上各项背书是否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也不应付款。
持票人受领票款后,应当履行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还付款人的义务。
6.追索权制度
追索权是指票据权利人不获承兑或不获票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应该是付款请求权的一项补充,设立追索权制度,对保障持票人取得票款是很有必要的。
追索权的行使应该具备两个条件:(1)票据到期不获承兑票款,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宣告破产等,使持票人无法提示付款;(2)持票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付款,要求做出拒绝证明才能履行、保全票据。如果不具备上述(1)中的条件,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不
具备上述(2)中的条件,持票人也无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主要有拒绝证书和退票理由书,此外司法文书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追索权的行使可分三个步骤:
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在收到拒绝证明日起的3日之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然后由接到追索通知书的前手在3日内再通知其前手。
持票人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其前手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受领追索金额。金额应包括票据金额、利息以及作成拒绝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
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向其中一人请求清偿的,他就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约清偿责任。当被清偿人清偿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的权利,可以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涉外票据制度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等行为,以及付款中既发生在我国境内又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日益扩大,由境内流向境外、由境外流向境内的票据日趋增多。因为各国票据法对某些具体的操作规定并不一致,所以容易引起法律冲突。
我国的《票据法》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适当的规定:
(1)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2)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3)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4)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5)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6)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7)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四、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主体违反规定,不履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对刑事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了对伪造、变造票据等七种票据犯罪、欺诈等,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对行政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了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与拖延支付,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票据法》规定:因票据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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