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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变化解读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1-19 16:55:01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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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同时适应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进步,《规定》修改内容共16处,在案由范围、公示催告、公告期限、失票诉讼担保、票据保证人身份和拒绝承兑证明等方面有较大修改或增删。本文中,罗毅律师再审团队就新《规定》存在较大修改变化或增减的部分进行分析,为快速理解新《规定》内容,灵活运用相关法规条文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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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扩大案由范围,提高与《票据法》的匹配度


  《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将“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的案由“票据权利纠纷”修改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有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票据权利”与“票据”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原《规定》的“票据权利”案由明显较《票据法》的调整范围更窄。例如返还票据应属物权纠纷,而非票据权利纠纷,严格按照原《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返还票据纠纷可能无法适用,但新《规定》将案由范围由“票据权利纠纷”调整为“票据纠纷”后,即可适用该类纠纷,提高了与《票据法》的匹配度。


  二、删除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规定


  最高院制定《规定》的目的是正确适用《票据法》,非票据权利纠纷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原《规定》第七条对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能存在冲突或重复规定,因此删除原《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


  三、与时俱进,丰富公示催告渠道


  自进入信息化时代以来,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我国社会管理体系的信息化程度日臻完善,各类社会主体获取信息方式、渠道也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规定》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的公告方式已远落后于时代发展,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调整、扩大公示范围和渠道,更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权利,促进司法公开和法治社会建设。


  四、平等对待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公告期限调整一致


  原《规定》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该条款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涉外票据的公告期限做出了特别规定。新《规定》删除涉外票据公告期限的特别规定,将票据公告期限调整与《民事诉讼法》一致,平等对待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


  五、赋予法院对失票诉讼担保的自由裁量权


  原《规定》中,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与票据金额相等的担保。新《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是否担保、谁提供担保、以及具体担保金额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降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六、调整票据保证无效关于保证人身份的限制,匹配《民法典》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已删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新《规定》第六十条据此相应调整,匹配《民法典》实施。


  七、增加认定承兑人拒绝承兑的其他证明,填补了法律漏洞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该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针对持票人对特定票据的拒绝。承兑人自己做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不是针对某一持票人特定票据的拒绝文件,既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也不属于第六十三条的其他有关证明,但显然是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新《规定》第七十将此种情形纳入其他有关证明,填补了法律漏洞。


  以下为对照表格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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