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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业务中票据本身的拒付抗辩是否对抗贴现银行对贴现债权的主张?

来源:银律阁 杨向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1 16:03:07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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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这么一个问题:针对贴现业务中,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对票据进行拒绝承兑,是否能够对抗贴现银行向申请人及担保人进行追索?


  首先,票据贴现业务中,贴现银行再进行债权追索时,均是通过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等合同约定,向贴现申请人以及相关担保人主张相应权利,属于合同项下法律关系,而不是属于票据项下法律关系,票据项下付款人无论是否出具拒绝承兑证明,均不影响贴现银行向贴现申请人以及相关担保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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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案例内容: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6年9月28日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715号


  主要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所涉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因超出《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范围而对兖州煤业公司无效问题。


  兖州煤业公司、东大能源公司、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三方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该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兖州煤业公司授权东大能源公司代理其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


  明确东大能源公司作为兖州煤业公司贴现申请的代理人,以东大能源公司的名义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贴现协议。


  同时约定兖州煤业公司承担东大能源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2014年12月29日,东大能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2005901),收款人为兖州煤业公司,付款人和承兑人为东大能源公司。


  同日根据东大能源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东大能源公司为汇票0010006322005901)填写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3000万元贴现业务,在附件粘单处加盖了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备注“受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由代理人山东东大能源公司代理贴现”。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汇票予以贴现并将3000万元转入兖州煤业公司指定账户。


  由于东大能源公司申请贴现时,其未超过代理兖州煤业公司办理贴现业务的授权期限,且按照合同约定以东大能源公司名义代理兖州煤业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票据上签章并标明了代理关系。


  兖州煤业公司在明知东大能源公司代理其贴现业务的情况下,在收到民生银行汇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东大能源公司代理行为的认可。


  《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兖州煤业公司授权东大能源公司代理其在民生银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包括代理兖州煤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签订贴现协议,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等。


  该协议中并未对具体贴现协议的内容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应视为是兖州煤业公司对东大能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概括性授权。


  故兖州煤业公司所提《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责任条款之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案涉票据行为的基础合同关系。


  本案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明确其在本案中向兖州煤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实际上是选择有票据行为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确认兖州煤业公司承担《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兖州煤业公司所提本案应定性为票据纠纷并仅能适用票据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大能源公司拒绝付款是否缺乏事实证明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而非行使票据追索权。


  因此,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未约定对汇票拒付的事实确认应以出具“拒绝证明”未前提的情况下,东大能源公司是否明确出具了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都不影响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合同权利的行使。


  因此,对于兖州煤业公司以东大能源公司未出具拒绝证明的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兖州煤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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