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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

来源:德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14 16:53:49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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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票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保障了持票人的权益,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里分别从两类权利阐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相关票据权利的行使问题。


持票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请求按票据金额付款的权利。


  (1)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条件


  (A)票面信息完整真实。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须载明的票面信息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出票人签章。此外还包括票据号码、票据状态、表明“承兑”字样、承兑人名称、承兑人签章、承兑日期、能否转让等。有保证人的,还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保证人住所、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B)背书信息连续。背书信息包括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背书人签章、可否转让标识。背书信息应保持连续,后文加以详述。


  (C)已届至付款期限,即票面记载的到期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2)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为票面所记载的付款人(承兑人)。


  (3)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式与期限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以下称“管理办法”)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式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承兑人)请求付款,也称为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4)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五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人民银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从上述规定看,持票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尽管法律规定还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但现实中如出票人、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持票人丧失对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显然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


  (5)持票人被拒付后对其前手的通知义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2、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未获承兑人付款的情形下,或在票据未到期但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向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全部前手、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要求根据票面金额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费用的权利。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两种情形。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A)拒付追索以持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为前提。一般情形下,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换言之,在持票人未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情况下,不得先行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B)非拒付追索可以在票据未到期情形下行使,但需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C)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取得票据被拒绝付款或具有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追索权情形的证明。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人民银行《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实务当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线上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信息上票据状态会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字样,形成拒付证明。人民银行《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关于非拒付追索的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会涉及《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项情形,即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2)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A)在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形下,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为全部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所有前手。《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B)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且被拒付情形下,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仅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对前手无追索权。


  (C)非拒付追索情形下,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为全部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所有前手。


  (3)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与权利时效


  (A)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包括: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进行追索、通过书面发函方式进行追索、通过提起诉讼进行追索。鉴于人民银行《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ECDS”系统办理,因此建议优先通过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在追索无果情况下采取诉讼措施。


  (B)关于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及人民银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都规定,对于不同的票据债务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不同。概括为:


  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时效内及时行使追索权。虽然《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如前所述,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出票人、承兑人不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形,丧失对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意味着持票人的权利实际上无法得到保障。


  (4)追索权的请求范围


  《票据法》第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人民银行《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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