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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电子商业汇票无条件支付性的法律特征!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20-09-18 14:15:09 阅读量:999+


  无条件支付性是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是票据实现融资功能的基础。何为票据的无条件支付?学界有不同理解,做为从事多年电子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小编来讲,非常赞同刘心稳教授的解释,无条件支付的法律含义有三个层次:


  一是付款人对合法持票人应当无条件付款;


  二是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没有收取对价的权利;


  三是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时,不得附带条件,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票据文义支付。


明确电子商业汇票无条件支付性的法律特征!


  为保障票据无条件支付特性的落实,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行为的法律责任。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现象在票据实务中通常表现为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等。我国《票据法》第105条对于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等行为,规定了应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简单原则性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对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行为的行政责任进行了具体可操作规定:


  “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但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未见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行政责任规定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应充分予以肯定;但没有涉及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确是立法缺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条文对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也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该《办法》有关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问题,不足以有效抑制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行为的发生,难以起到督促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作用。建议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以保障电子商业汇票融资功能的实现:


  其一,完善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行政责任规定。根据《办法》第80条的规定,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的行政责任存在以下不足:


  (1)行政罚款的力度过轻。该条款规定“3万元以下罚款”,意味着不论票据金额多大、被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日期多长,都只能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不足以对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行为形成有效抑制。


  (2)缺少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该条款对违反无条件支付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做任何行政处分的规定,存在明显责任规制的缺憾。


  (3)行政处罚对象的范围规定不合理。该条款仅适用于“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何不适用于“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立法者或许是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不可能发生拖延支付现象,但实践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时也会发生拖延支付现象,对此也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办法》对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行政责任的规定,“抛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已有的合理规则,“创新”了有诸多不足的“新办法”,实不足取,建议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完善。


  其二,完善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民事责任规定。《办法》第78条对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如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这比《票据法》的原则性规定确是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民事赔偿金,这样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刺到付款人的“痛处”,难以起到督促付款人无条件履行义务的作用。笔者认为,有关电子商业汇票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民事赔偿金额的规定,应与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行为的罚息规定保持一致。因为从行为性质上看,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与出票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两行为均属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以,建议比照出票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规定,将电子商业汇票付款人违反无条件支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改规定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向持票人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赔偿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这里主张的赔偿金不以给持票人造成损失为支付前提,其性质上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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